李楠:
你好。
之前我写的给你的公开信得到了回信。回信让我感觉到了冒犯,因为我是写给你的,回信的却是一个叫做黄轶轩的人,不过我看他邮箱是 @meizu.com 的,同时总是以“我部”自称,我想他应该是作为代表,为魅族的官方做出表态。
来信中他表示魅族会对我提出的:中英文之间空格、比率中间使用了全宽冒号、“码率”术语的误用、英文网站的错误翻译、网页可视宽度限定、英文网站的字体选用以及我关于发布会的多个吐槽进行修改,这些问题将会在魅族近期对网站的大版本更新中完成。
同时,对魅族认为我说的不准确的地方,他做了自己的解释:
1、关于第三方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
以下是来信节选:
所列“索尼顶级 IMX220 Exmor RS 系列传感器”、“索尼 IMX208 200 万像素”、“5.36 英寸夏普/JDI”等设备名称,您认为这些名称中属于使用第三方商标的行为,我部认为是不正确的。
首先,这些名称中使用的是设备名称,即某某公司出厂的某个设备,并未涉及使用第三方商标的行为;
其次,我司在网站上售卖的是我司生产的手机终端,所列第三方设备说明只是在说明手机上所搭载的设备名称,该行为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最后,即使在使用第三方商标时,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明文规定必须带 R 或 TM 字样,是否使用 R 或 TM 字样属于自愿行为。
因此,您关于我司使用第三方商标行为不合法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以下是我的回复:
首先,我在去信中的没有任何地方有对魅族这样使用第三方商标“不合法”的表述。从头到尾,我始终使用的文字都是“合理使用”字样。
我不是法官,肯定不能宣布魅族的用法是否“合法”,而讨论的仅仅是“合理”与否。
我原文中所截之图:

我吐槽说“仅对“Corning”和“Gorilla”商标有标记,而包括“SONY”和“Sharp”等商标均熟视无睹。”它的槽点在于,或许都如来信所说的所列文字属于“设备名称”,但为什么“Corning”和“Gorilla”是需要被标记标示的商标,而“SONY”和“Sharp”不是?逻辑和依据是什么?统一很重要。再者,“Lens-protective Corning Gorilla Glass3(大猩猩第三代镜头保护玻璃)”何尝又不是“设备名称”呢?
虽然《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带 ® 和 ™ 字样。但我们必须了解所带这样标示的意义是什么?我所截之图是英文站,魅族画的是美国国旗,所以我们不妨看看《美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联邦章程》
第三章注册之通知
第二十九条 通知之形式及展示
虽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注册于专利商标局之标章注册人,应将其标章已注册之事实,经由「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或(Reg. U.S.Pat. & Tm. Off.)之字语或R之记号加圆圈成为 ® 附于商标作为标记,展示以达到通知之目的。未附此注册标记之注册人,依本法提出侵害之诉讼时,不能向对方请求赔偿所失利益或所受损害,除非被告实际已被通知标章注册之事实。
英文原版:《U. S. Trademark Law,Rules of Practice and Federal Statutes》
http://www.uspto.gov/trademarks/law/tmlaw.pdf
也就是说,如果第三方商标因魅族未尽「通知之目的」的展示方式产生了受侵害的诉讼时,不能向侵害方请求赔偿所失利益或所受损害。魅族的做法偷懒的做法虽没有直接损害供应商的利益,却没有做到自己因尽职义务。
法律之事宜,从来都是防范于未然,而不是偷懒耍诈。我去信中建议“根据第三方商标注册情况,合理标注 ® 和 ™,或页面底部统一对相关商标进行声明”到底是有多难?
2、关于比较广告的问题
以下是来信节选:
首先,比较广告是主要根据《广告法》第 12 条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 条规定来确定的,需要看该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广告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而您所举的例子中并不存在虚假广告或贬低他人的行为;
其次,您所举例中的“iPhone”使用问题,与使用第三方商标的问题相同,该行为并非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只是说明商品或设备的名称。
因此,您认为存在比较广告的问题也是不成立的。
以下是我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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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的文字是“比较广告嫌疑”,意思是魅族的表述有此“嫌疑”。而被我指出的是“比较广告在中国并不合法”,而没有说魅族的做法就一定不合法。
魅族的文案当中,让业界一般水准处于一般级别,iPhone 的工艺处于稍高的一个级别,而魅族 MX4 处于当最高级别。iPhone 和 MX 4 之间明显就是比较关系,让 iPhone 处于劣势,是否为比较广告,法官自有定夺,我只是表达了“如果被认定侵权则可能面临罚款甚至起诉”。
我完整的意思是:魅族这样的做法有比较广告的“嫌疑”,存在非法“风险”,有可能面临罚款和起诉的嫌疑。
对“风险”的管理方式只有三种:避免、转移和接受。
魅族对文案的修改方式属于“避免”,彻底的消除了风险;
除非魅族对坚持使用该文案购买了保险,如果遭到罚款或起诉,则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就不能属于“转移”;
而坚持不改的做法,就属于“接受”,也就是说一旦风险(罚款或起诉)发生时,魅族就只能承担。
魅族的做法不够“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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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来信中引入了一个概念叫“设备名称”,来看例子:
A 公司出了一个产品,广告语说“自己的产品比较业界一般水准好,比 B 公司最好的产品都要好”,B 公司对 A 公司进行起诉,A 公司的辩诉却是“我没说我比 B 公司的那个商标好,只是说比 B 公司那个‘设备名称’好”,不知道法官是否能接受这样的陈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里均没有出现过“设备名称”这一概念,此概念的含义和范围在法律中根本无法界定,完全是无效概念。
魅族的解释就是在“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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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iPhone 从来不是所谓的“设备名称”, iPhone5s 或许还算是“设备名称”,但 iPhone 是一类手机的统称,按魅族的表达魅族的相关工艺强于市面上所有的“iPhone”系列产品,甚至包括了同期上市的 iPhone6 和 iPhone 6 Plus。
而事实上,iPhone 6 和 iPhone 6 Plus 的加工工艺,苹果从未公开此细节,魅族和公众都无从得知。
按照魅族倡导的“不是我们先相信你,你再证明给我;而是应该我证明给你看,我们再相信你”,那么魅族是否是从相关供应商处确实得知了 MX 4 甚至优于 iPhone 6 及 iPhone 6 Plus ,请公开此供应商的名字,它是否可信?
如果属实,则此供应商将此信息透露了给第三方,事实上他已经违反了其与苹果签署供应商保密协议,如此有风险的行为他都做了,他是否有任何利益相关?如果有风险的事情他都敢做,他的信息是否具有真实的参考意义。
魅族的信息源值得“考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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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魅族在发布会上对第三方厂家使用“冲压工艺”和“XXX 的艺术之旅”的宣传用语等进行了冷嘲热讽,但始终说的都是“友商”的字眼和主动打“X”的演示方式。
为的就是避免指名道姓引来口水战,而唯独对 iPhone 商标的使用,既没有授权,又拒绝隐去姓名。是否本质里,是因为苹果不屑对国内厂商进行起诉,亦或是使用 iPhone 的品质来为自己背书。
魅族的做法不够“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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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去信中已声明,关于法律问题为个人解读,酌情咨询相关人士。
关于此问题,我的读者或你身边中有法律人士的话,欢迎向我来信,告诉我魅族是否真的形成了“比较广告”的事实。相较于魅族的“比较广告问题不成立”的武断,我对持开放讨论,欢迎讨论。
3、关于 A-GPS 是否应当和“电子罗盘”并列的问题
以下是来信节选:
A-GPS 技术是一种结合了网络基站信息和 GPS 信息对移动台进行定位的技术,可以在 GSM/GPRS、WCDMA、CDMA2000 和 TD-SCDMA 网络中使用,其主要是靠基站来辅助完成,不应和“电子罗盘”放在一起。
当然,目前我们的排列方式也不是最佳。
以下是我的回复:
谢谢你关于 A-GPS 技术对我普及,不过我知道它是怎么工作的。如你所说,它的定位主要是靠基站,而“GPS、GLONASS、QZSS、北斗导航”主要依靠的是卫星,因此跟 A-GPS 分为一类自然不合理。
我去信中说“无论怎么划分都不应该是现在的排列法”和“或修改为其他合适文案”,意思就是你们自己看着来。
不过你既然表达了“目前排列方式也不是最佳”,那我就算是你接受了此意见。
4、关于移动版 MX 4 和联通版 MX 4 的问题
以下是来信节选:
据了解,我司的 MX 4 从硬件上都是支持 5 模(FDD,TDD,TDS-CDMA,WCDMA,GSM)13 频的,但因运营商要求锁定部分模式,所以定制机是存在部分模式不支持的情况。
以下是我的回复:
这段回复对我提出发布会现场宣称“同时支持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最后订购时却发现还是不同机型而做的回复。
关于此问题的具体情况,我已了解,但因为微信消息和长微博没法更新发布的原因,我已于在文章发布当天以微博的形式进行补充说明。
http://weibo.com/1431314013/BlpMNpnHt
具体电信支持制式,请以魅族官方提供为准。

注:来信节选的主要目的是修正信件中没有被贯彻的中英文空格及中文标点误用等问题。
又注:没有看过我《给李楠的一封公开信——关于魅族官网的微吐槽》原文或希望对比查看的同学可以「点击原文」来进行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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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设计师,有点强迫症,感谢各位关注我的微信公众账号:“强迫症设计诗”,ID 是 OCDesig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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